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见
国管房改〔2006〕326号
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、各单位:
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〉的通知》(厅字[1999]10号)和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〈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〉的通知》(厅字[2005]8号)印发以来,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(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)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,职工住房条件不断改善。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(以下称售房款)的政策性作用,支付公有住房出售有关税费,改善部分旧住宅区居住环境,维护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切身利益,经党中央、国务院同意,现就完善售房款使用方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。
一、提取住房维修资金
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后,售房款要按照有关规定首先足额提取住房专项维修资金。为解决中央国家机关部分旧住宅区维修资金不足、年久失修的问题,同时配合北京2008年奥运会前的环境整治工作,国管局、中直管理局、财政部将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,对中央国家机关1984年之前集中建设的旧住宅区进行环境整治。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中央国家机关、北京市和业主共同负担。其中,业主负担部分在个人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。中央国家机关负担部分首先从单位住房专项维修资金(本住宅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)中支付,不足部分从售房款结余(扣除单位住房专项维修资金、售房相关税费及发放当年住房补贴)中支付。具体办法由国管局、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制订。
二、支付公房出售税费
在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过程中,应当由售房单位承担的印花税、测绘费等税费,可以从售房款中支付。但应当由购房人负担的相关税费,不得使用售房款支付。
三、发放职工住房补贴
中央国家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,其售房款在提取住房专项维修资金、缴纳和支付有关售房税费后,按照厅字[1999]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,每年按余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发放住房补贴。
本意见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及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。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、全国人大机关、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、全国政协机关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各人民团体。
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。
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
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
北京市人民政府
财政部
建设部
2006年8月16日